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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9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家属院**号,住宁夏盐池县****小区**室。2004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盐池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盐池县公安局罚款二千元;2009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盐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一千五百元。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2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酒后驾驶宁A****J号“起亚”牌普通客车,从盐池县“想唱就唱”KTV门口出发,途经花马池街、盐林路、广惠街驶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院内在车上睡觉,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4.2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3.证人乔某某、冯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有自首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挺文

2019年12月27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570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壹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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