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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镇**街**号,现住广西大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3月15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回家,由桃城镇往龙门乡方向行驶,行至S316线75KM+00M处,在超车时与前方冯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冯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冯某甲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冯某乙在龙门乡**屯附近拦住了冯某甲,并让亲戚帮忙报警,冯某甲见冯某乙受伤便叫朋友开车一起送冯某乙到大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事发时当场从冯某甲体内提取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2.6mg/100ml。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乙无责任。事后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冯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冯某乙经济损失9308元。2019年3月14日,冯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4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十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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