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家园**栋**室。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R****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永方路与聚贤路路口时发生单车事故后离开现场。后为骗取保险公司理赔,其与其妻子邓某某回到事故,当场欺骗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民警称系邓某某驾驶造成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
经鉴定,案发时冯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邓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苏娴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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