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冯某甲,又名冯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务工,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酒后驾驶苏CM****号轻型栏板货车,上道路行驶至邳州市港上镇派出所东约50米路口处倒车时,与被害人范某乙停放的苏AC****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抽取案发时被告人冯某甲的静脉血液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44.7mg/100ml血。
案发后,被害人范某乙报警,被告人冯某甲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范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110接警单、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范某乙报警,被告人冯某甲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燕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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