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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受贿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81964********,汉族,专科文化,原林甸县**站站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小区****单元**室,因其涉嫌受贿罪,肇源县监委于2020年7月30日决定对其留置;因其涉嫌受贿罪,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因其涉嫌受贿罪,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源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利义务,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利义务、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被告人冯某甲接受林甸县孙某甲请托,帮助孙某甲承包了林甸县**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发的林甸县**花园**楼工程。同年7月,在孙某甲拿到工程后,孙某甲给了冯某甲250000元的好处费。后冯某甲分三次将钱款存入其名下银行卡内。一年后,冯某甲害怕事情败露,给孙某甲出具了虚假的250000元借条。后又在2017年11月将该笔钱款还给孙某甲,冯某甲将孙某甲返还的借条收回后撕毁。

2.2013年林甸县天兴公司在林甸县内开发**小区,时任林甸县**站站长冯某甲找到该公司实际管理人陈某某,向其索要**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宅楼。陈某某迫于受冯某甲的监管遂答应并给冯某甲开具了购房款收据,冯某甲个人缴纳税金44355元。2017年11月8日,冯某甲将该房产出售给周某某。后该房产更名为周某某。2020年8月10日,经黑龙江**房地产土地股价勘测有限公司鉴定,该住宅楼价值283874.80元。

3.2014年5月,林甸县**乡包工头曲某某通过郭某某认识了被告人冯某甲,后冯某甲接受曲某某的请托,为曲某某从林甸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梁某某手中承包了**高层**楼的工程。同年9月,曲某某为了感谢冯某甲,给了冯某甲200000元现金,后冯某甲将该款存到其妻子李某某名下银行卡内。2015年11月冯某甲怕收受曲某某钱款的事情败露,将该钱款通过郭某某还给了曲某某。

4.2015年,**公司开发建设**花园工程,被告人冯某甲接受林甸县包工头刘某甲请托,帮助刘某甲将从陈某某处承包了**花园**号楼工程。刘某甲拿到该工程后,将其位于林甸县**街**家园**号楼**单元**室住宅楼作为答谢送给了冯某甲。同年8月1日落户到其妻子李某某的名下,而冯某甲在预售合同上签署了其妹妹冯某乙的名字。同年9月10日,该房产卖给了杨某某并办理了更名手续。2020年8月10日,经黑龙江**房地产土地股价勘测有限公司鉴定该住宅楼价值299151.56元。

5.2015年**公司对外售卖2013年开发的**家园小区小户型廉租保障房。被告人冯某甲找到陈某某向其索要要一套房产养老,陈某某迫于冯某甲对其监管的职责,遂便将**家园**号楼**单元**室房产送给冯某甲。同年11月2日,冯某甲以其妻子李某某名义开具了购房收据,冯某甲个人缴纳税金17312.28元。2016年3月1日,该房产卖给匡某某并更名为匡某某。2020年8月10日,经黑龙江**房地产土地股价勘测有限公司鉴定,该住宅楼价值183063元。

综上,被告人冯某甲在任职林甸县**站站长期间,向开发商陈某某索贿两套房产,共计价值人民币466937.80元,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请托人孙某甲、曲某某、刘某甲现金人民币450000元,房产一套价值人民币299151.56元,以上冯某甲非法收取他人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1216089.36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林甸县纪委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了非法收受孙某甲、曲某某好处费和非法收受陈某某步行街小区8号楼1单元1602室住宅楼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非法收受刘某甲、陈某某两套房产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通知书、发破案经过、关于冯某甲到案及表现情况的说明、冯某甲任职情况文件(两份)、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会议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党员登记表、工作简历、林甸县**站站长岗位职责、编制表、冯某甲处分决定、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涉案款物登记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顶账明细单(2份10张)、黑龙江省林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2份)及存取款凭证(4张)、林甸县**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档案、情况说明、**家园二期(**花园小区一期)建筑施工档案、收据、记账凭证、收据(税金)、账页、证明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预售发票、普通发票申请复核信息表、营业执照(2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情况说明、借据、收据(共计12张)、冯某甲(账号:62170010200********)、刘某乙(账号:62146611********)在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以及转账凭证、收据、黑【2017】林甸县不动产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档案资料、林甸县**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档案、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情况说明、欠据(32张)、李某某(账号:6212280005********)在黑龙江林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及存款、取款凭证、**小区建筑施工档案资料、收据(2张)、**家园**号楼顶账明细、商品房购销合同(2份)、**家园小区建筑施工档案材料、关于程某某同志的情况说明及病理、情况说明、顶账明细单(2份10张)、林甸县**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档案、房屋买卖协议书、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登记档案材、收据、黑龙江省林甸县农商银行流水及凭证、黑铭信2020(林办)第**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及资格证书;

2.证人陈某某、孙某甲、姜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曲某某、郭某某、孙某乙、韩某某、梁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冯某乙、刘岩、匡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任职林甸县住建局**站站长期间,非法向开发商陈某某索要两套房产价值合计人民币466937.80元,利用对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等工作监管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请托人孙某甲、曲某某、刘某甲现金人民币450000.00元,房产一套价值人民币299151.5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和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同时其家属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及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嵩岩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在羁押于杜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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