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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妨害传染病防治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55********,汉族,初中文化, **厂**,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号楼**(户籍住址: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号**楼**号)。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1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太原市相应进入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状态。太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发布《太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致武汉返(抵)并朋友的一封公开信》,要求武汉返(抵)并人员及家属积极配合摸底调查、医学观察等工作,密切关注自身健康状况,在居家观察14天期间出现发热、干咳、乏力、气促等症状时戴好口罩及早去医院发热门诊就诊,并第一时间告知接诊人员为武汉返并或近期曾有武汉地区旅行史。2020年1月25日至2月3日,太原市杏花岭区**院社区、太原市尖草坪区**社区、太原市**医院等地分别张贴疫情防控的相关公告,告知社区居民及就诊人员疫情防控期间的有关规定及上述防控措施。

2020年1月20日,姚某甲(已起诉)的姑姑姚某乙、姑父郑某某、外甥樊某某从武汉抵并后居住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号院**号楼**单元**层中户(姚某甲父母姚某丙、秦某某家);同月24日,姚某乙三人来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号楼**被告人冯某甲、姚某甲家中居住;同月28日,被告人冯某甲、姚某甲为姚某乙三人租赁太原市尖草坪区****号楼**单元**层中户,当日姚某乙三人搬至上述住房租住至同年2月7日。期间,郑某某、秦某某、姚某丙先后出现发热症状,而被告人冯某甲未向太原市尖草坪区**社区报告武汉抵并亲属及接触史、家属发热史等情况,并在租房时故意隐瞒上述情况。

2020年2月6日14时38分,姚某丙出现神志不清由120救护车送至太原市中心医院急诊,被告人冯某甲、姚某甲陪同就诊, 被告人冯某甲未主动如实告知姚某丙武汉接触史、发热史,且在急诊、呼吸与危重症医学科、影像科、神经内科、ICU多名医生、护士多次询问相关流行病学情况时,被告人冯某甲故意隐瞒姚某丙及家属的武汉接触式、发热史等。当晚20时40分姚某丙以“重症肺炎,呼吸衰竭,低钠血症”被收治呼吸与危重症医学科,在治疗过程中姚某甲多次主动要求对姚某丙进行核酸检测,医生陈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再三追问下,22时30分姚某甲告知其父亲及家属发热史、武汉接触史情况,太原市中心医院随即按规定将姚某丙转入发热门诊隔离病房进行治疗,次日姚某丙转至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并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被告人冯某甲未如实报告且故意隐瞒武汉抵并亲属及接触史、发热史等情况,致其本人、妻子姚某甲及亲属秦某某、姚某乙、郑某某、樊某某被紧急隔离,太原市尖草坪区**社区**号楼**单元**户居民和**号楼**单元**户居民被采取居家隔离措施,太原市**医院与姚某丙直接接触的17名医护人员被采取单间隔离医学观察措施,其中,其本人、秦某某、郑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太原市中心医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冯某乙、孔某某、姚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期间,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韶琛

刘莎莎

检察官助理 张  炜

巨丽丽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83453****;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散材料拾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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