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住献县**镇**小区**排**号,群众,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8年11月27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6日凌晨,献县**镇**村村民冯某丙报警称其女儿冯某丁因感情问题要自杀,献县公安局乐寿派出所值班人员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身穿警服、驾驶警车出警处理警情,后被告人冯某甲、周某某、梁某某开车赶到现场(献县县城**医院附近),期间,被告人冯某甲故意拉拽崔某某的胳膊挑起事端,随后用拳头对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三名出警人员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冯某甲到献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书、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冯某丙、梁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法,对正在处理警情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罗兴远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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