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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二部刑诉〔2020〕1012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镇**村**组,住成都市天府新区**街道**号**栋**单元**楼**号。2017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冯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冯某甲和易某某、冯某乙、陈某甲等人商议决定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当日下午14时许,易某某出资10元、冯某乙出资90元、陈某甲出资100元交由冯某甲,由冯某甲负责购买毒品。

当日下午17时许,冯某甲和易某某在本市天府新区新兴街道从他人处购买了200元毒品,随后返回冯某甲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街道**号**栋**单元**楼**号的租住房。冯某甲随后拿出吸食毒品用的“壶壶”和锡箔纸,采用烤吸的方式,与易某某、冯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先后轮流吸食毒品。

经查,案发时易某某16岁、冯某乙15岁、陈某甲16岁、陈某乙15岁,均系未成年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知他人系未成年人,仍在自己居住的房屋中容留四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冯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朝花

2020年11月24

                                  

                                 

附件: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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