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冯某甲抢夺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44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号。2019年8月3日因诈骗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2019年10月3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冯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宏图路84号蓉蓉手机店,以人民币8 000元的价格将苹果手机2部抵押给被害人喻某某。当日,被告人冯某甲返回上述地点,以赎回为由从被害人处取得手机后,趁人不备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的父亲冯某乙已退赔被害人喻某某人民币8 000元。

2、202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冯某甲伙同曹某甲、毛某某、胡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冯某甲提供手机,曹某甲、毛某某、胡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大街451号永豪通讯手机店,以人民币5 800元的价格将冯某甲所有的苹果手机1部抵押给被害人黄某某。当晚,曹某甲、胡某某返回上述地点,以登录支付宝为由从被害人处取得手机后,趁人不备迅速逃离现场,由被告人冯某甲打车接应离开。经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 11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等人已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3 3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3、同年4月7日晚,被告人冯某甲伙同曹某甲、毛某某,经预谋后,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由被告人冯某甲提供手机,曹某甲、毛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通达路19号新丰手机店,以人民币6 000元的价格将冯某甲所有的苹果手机1部抵押给被害人史某某。当晚,曹某甲、毛某某返回上述地点,以登录支付宝为由从被害人处取得手机后,趁人不备迅速逃离现场,由被告人冯某甲打车接应离开。经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 84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1 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物品照片;

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乙、童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喻某某、史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冯某甲和同案人员曹某甲、毛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多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利明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