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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3********,汉族,文盲,农民,住慈溪市**街道**村。199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慈溪**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中交月湖美庐(慈溪市明月湖板块B-03地块)、祥生明玥府(慈溪市明月湖板块C-01地块)两个楼盘的土方等工程。同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龚某甲伙同郑某甲、胡某某、冯某乙、郑某乙、龚某乙、郑某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拦路阻碍进场施工相要挟向**公司勒索得款人民币160万元,龚某甲从**公司敲诈得款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万元分给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甲明知系赃款的情况下仍予以收受

案发后,涉案的人民币1万元已由被告人冯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明细、领款凭证、施工合同、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龚某丙、黄某某、胡某某、冯某乙、陈某某、龚某甲、郑某乙、郑某丁、徐某某、郑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月刚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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