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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故意伤害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96********,汉族,专科毕业,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8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7年5月15日因故意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被乘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6月3日因故意殴打他人被东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东湖庆客隆超市二楼的美力达健身会馆,无故对该健身会馆的工作人员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面部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认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1月1日被告人冯某甲到东湖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及东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精神鉴定申请、吸毒检测报告书、大庆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表现证明、诊断证明书、治疗费用转账记录等;

2.证人冯某乙、盛某某、宋某某、孙某某、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曾经故意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系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海燕

检察员:李晓培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7页;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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