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沭阳县**乡****组**号。被告人冯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3月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冯某甲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冯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方小兵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3月3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2020年5月3日,本案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沭阳县万匹乡蔡庄村冯某乙家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丙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期间,被告人冯某甲持木板凳击打冯某丙头部,致其头部两处伤口,一处为前额左侧斜行缝合创口,创缘伴皮肤擦伤;额前部见一处为额顶部弧形裂伤创口,创缘伴皮肤擦伤;后经检查,额骨左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断端左侧硬膜外血肿。经鉴定,冯某丙头部损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伴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且经伤后检查,冯某丙伤后检查头部两处头皮创口,创缘伴皮肤擦伤,CT显示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伴额部左侧硬膜外血肿,分析检查符合钝器打击形成。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某丁、冯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冯某丙陈述;
4.被告人冯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致伤工具鉴定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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