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Z172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镇**村委会**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行政拘留10日,于2020年7月1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冯某乙家喝茶时,冯某甲跟蔡某某从家抓了一只鸡。当冯某甲在冯某乙家的厕所位置处准备杀鸡时,被害人翁某某来到达冯某乙家,看到冯某甲杀鸡。因冯某甲和翁某某两家之前就有过矛盾,冯某甲以为翁某某怀疑自己偷鸡,认为自己很受侮辱,二人发生口角,冯某甲就持刀砍伤翁某某。经鉴定,翁某某伤势达轻伤一级。案发后,冯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冯某乙家等候公安民警。案发后,冯某甲的家人向翁某某支付医药费3万元,但双方未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蔡某某、冯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翁某某的伤情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明
检察官助理:李钊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 涉案财物菜刀一把,现存放于万宁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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