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镇**街**组。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讷河市**镇**小区徐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与被害人陈某甲(男,32岁)因琐事发生争执,冯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陈某甲左下腋一刀,随后冯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甲脾破裂摘除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冯某甲于2019年5月16日在讷河市**镇**街**售楼处办公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冯某甲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
2.证人徐某某、冯某乙、郑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市讷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19]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因其具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晓丽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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