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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060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26211958********,汉族,文盲,群众,务农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冯某甲在临海市**镇**村**号附近因窨井安装位置问题与被害人冯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冯某甲用锄头掼在冯某乙额头,致使冯某乙倒地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乙外伤致右额骨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冯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

情记录表;

2.​ 证人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王某甲、冯某己的证言,

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某某拒捕行为,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害人冯某乙联系电话1351144****。

2. 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材料11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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