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440702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月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冯某甲伙同谭某甲(另案处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以被害人廖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码头运输砂石造成污染为由,声称向环保投诉,敲诈勒索廖某某清洁费人民币2832元和668元。
二、非法经营罪
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冯某甲伙同谭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成品油销售许可的情况下,购买一辆皮卡货车及装有的塑料罐和铁罐,从广东省江门鹤山市**加油站有限公司购买成品柴油后,拉至江门市蓬江区**码头等地方,加价销售给在附近进行施工的挖掘机、停靠的货船等经营者,共销售柴油总价值人民币24128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资料、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谭某甲、李某某、钟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萧某某、谭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罗某某、龙某某、梁某甲、刘某某、张某某、梁某乙、苏某某、黄某丙、黄某丁、梁某丙、梁某丁、谭某丙、冯某乙、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同时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成品油销售许可的情况下经营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涉及数额人民币241282.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非法经营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敲诈勒索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健强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十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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