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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敲诈勒索案)_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01197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街**号**。2014年4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8年9月19日被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0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起,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某乙(在逃)等人,以被害人赵某甲排污污染致使马某某(身份不明)虚假承包赵某乙的果园果树死亡为由,向赵某某勒索人民币80万元,因赵某某不从,冯某甲等人就在省、市多家媒体电视台进行曝光,后因赵某某未同意给钱,冯某乙冯某甲又以赵某甲有各种问题为由向修文镇政府、榆次区国土资源局、榆次区经信办、安监局、环保局等国家职能部门告状,后冯某乙冯某甲还利用国家召开重大会议的机会到北京上访,致使赵某甲不能运营,赵某某被迫无奈只好给冯某甲冯某乙共计51万元以求企业正常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小鹏

2019年1月15日

附:1、侦查卷宗贰册;

   2、光盘壹张;

3、被告人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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