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双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7月间,被告人冯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佣他人用油锯、砍柴刀任意采伐他人赠予的及向他人购买的位于永春县**镇**村“湖坪顶”、“后头丘”山场的林木。经永春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采伐林木总蓄积量为48.965立方米,其中“湖坪顶”山场被采伐林木177株,蓄积量3.5316立方米;“后头丘”山场被采伐林木600株,蓄积量45.4334立方米。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冯某甲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工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冯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永春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
5.“湖坪顶”、“后头丘”山场的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他人赠予的及向他人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新鹏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作案工具5520牌黄色油锯一把、木质手柄砍柴刀二把暂扣于永春县公安局森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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