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农民,住该组。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讷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9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某日,被告人冯某甲以烧柴为目的,在讷河市**镇**村**屯,**地块东西走向的**路路南的护路林带内盗伐枯死的杨树8株,使用油锯截成木段后,用车运回至其住处藏匿于仓房内。案发后,所盗伐林木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于讷河市**村村民委员会。经鉴定,被盗伐的8株枯死的杨树立木蓄积为5.0264立方米。
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侦查,被告人冯某甲于2019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照片一份、杨木段138段;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讷河市森林公安局侦破经过、讷河市森林公安局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讷河市**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讷河市林业和草原局统计表;
3.证人张某某、朱某甲、王某某、邹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林木林业技术鉴定报告一份;
6.讷河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祥民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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