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7212000********。初中文化,农民,拘前住前郭县**镇**村**屯,户籍地:前郭县**镇**村**屯。2019年6月17日因盗窃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0月23日因妨害公务被宁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因盗窃,于2020年1月1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前郭县看守所。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7日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盗窃罪,向前郭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前郭县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十时许,在前郭县**乡**内被告人冯某甲趁办案人不在屋期间,将涉案人员冯某乙的手机拿走,以微信扫码的方式将手机内的28600元钱盗走,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20年1月16日冯某甲被前郭县公安局从白城监狱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于某某、周某某证言;
(三) 被告人冯某甲供述;
(四) 被害人冯某乙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边立强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3、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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