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区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冯某甲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步行经过惠州市惠城区**街**便利店门口,发现被害人陶某某趴在店门口的桌子上睡觉,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掉落在桌子下的一台白色苹果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6.67元)盗走,后将该手机卖给经营手机维修店的刘某某(行政处罚)。同月31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河南岸将被告人冯某甲抓获归案,并缴回涉案手机SIM卡一张(已发还被害人)。破案后,涉案手机及赃款均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66.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温凯苑
检察官助理 邓文廷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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