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诉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绥芬河市**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路**巷北**号)。2014年因吸毒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于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1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绥芬河市**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路**巷北**号)。2002年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于同年10月3日、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同年10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国某某在绥芬河市时代广场一期安逸旅店内给冯某丙打电话。被告人冯某甲当时正与冯某丙在朋友家吃饭。冯某甲认为国某某是经常欺负冯某丙的人,遂抢过电话,遭到国某某辱骂。冯某甲一气之下要去打国某某。冯某甲电话联系其哥被告人冯某乙,称国某某骂其母亲,要打国某某。冯某乙听说有人骂自己母亲,十分气愤,也前往准备帮助冯某甲。二人先去了农机招待所,冯某甲误认为一长发男子是欺负冯某丙的人,上前踹了对方一脚,冯某乙也手持木棒打了对方身体。后发现打错了人,冯某乙向对方道歉。冯某甲骑摩托又去了安逸旅店。冯某甲找到国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冯某乙随后赶到用空心铁管打了国某某腿部。案发后,冯某甲、冯某乙离开现场。经鉴定,国某某面部外伤伴左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上颌窦前壁、后壁、颧弓骨折及左胸外伤伴左胸第5、第6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均构成轻伤二级;牙齿脱落、肢体外伤均构成轻微伤。
经侦查,于同年6月24日将冯某甲、冯某乙抓获。现当事人已达成和解。
另查明,2019年5月5日21时40分许,冯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绥芬河市珍珠路第三小学附近时,与路边停放的黑A*****小型汽车相撞。被撞轿车驾驶员赵某某报警。经呼气检测,冯某甲涉嫌醉驾,被民警带至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冯某甲血液酒精含量1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认定,冯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冯某甲已赔偿对方损失。
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冯某甲系主犯,冯某乙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冯某甲、冯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冯某甲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冯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冯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冯某乙拘役五个月,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冯某乙现取保候审。
1.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1.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由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