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居民身份证号:452129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受害人冯某乙通过在南宁开出租车的冯某丙认识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甲自称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挂职院长冯某丁,能帮受害人冯某乙办理采砂许可证。被告人冯某甲见受害人冯某乙相信后,便以帮受害人冯某乙办理采砂许可证为由,多次向受害人冯某乙索要钱款。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甲以上述方式共骗得受害人冯某乙人民币573480元。其中微信转账、扫码方式支付人民币128900元,现金形式支付人民币444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彤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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