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县,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诚信二区**街。因本案,2017年5月31日被抓获到案,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4月,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冯某甲(别名冯某乙)相识并且互留了联系方式,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两人交往一个月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冯某甲以缴纳房租、进货为由,向受害人借取40万人民币,2015年6月26日以买车并且告知受害人买车之后将车抵押贷款还给受害人欠款为由,借取人民币50万元,第二天又以购买汽车保险、装饰汽车为由借取受害人15万元。三次共向受害人借取人民币105万元,2015年9月还给受害人10万元人民币,2016年初二人发生矛盾,至今剩余95万元人民币未还,且经被害人多次索要无果。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甲、叶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冯某丙、隋某某、席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货款往来记录、聊天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证明、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马玉军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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