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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9〕1748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白云区**街**号。2018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 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本市白云区**街**号**水店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O.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抓获后,被告人冯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冯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7.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力骏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证据卷、文书卷共2册,光盘5张。

3.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缴获涉案毒品1小包、作案工具IPHONE 7plus手机1部,现均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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