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70********,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吊车司机,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垸**号,住海安市**镇**村**组**小区**幢**号。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月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2020年6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甲于2018年5月16日7时许,至海安市**小区南侧**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间钢结构、幕墙工程施工现场,操作苏FW****汽车起重机进行吊卸钢结构作业,由刘某某站在货车钢结构堆上北侧,张某某站在货车钢结构堆上南侧;朱某某、冯某乙二人在地面负责接应吊卸的钢结构构件。当日8时许,刘某某、张某某将起重机吊臂挂钩与第5根钢结构构件固定后,刘某某示意往上起吊,被告人冯某甲明知刘某某在吊臂工作区域,仍直接吊起第5根钢结构构件并随即向西移动,致刘某某被撞落地面,继而被吊起构件带动的另一根构件坠落地面砸中左侧大腿。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许死亡。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冯某甲作为汽车起重机操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违规操作,对此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钢结构供应、制作及安装单位东台**有限公司、分包人冯某丙及被告人冯某甲的雇主周某某赔偿刘某某亲属人民币100.2万元,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6”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汽车起重机操作手册、当事人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方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55298****、18552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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