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602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海南**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厦**楼**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江文瑞,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在任海南*甲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该公司从河南省*乙有限公司分包了东方市罗带河出海口防洪(潮)堤二期工程,对施工过程中清理出的河砂,冯某甲将部分河砂用于工程建设需要,将部分河砂指使公司人员私自卖给他人谋利。具体为:
一、2016年1月至3月,冯某甲安排管工张某某(另案处理)将部分河砂卖给符某甲(已不起诉),根据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意见,该部分河砂价值人民币8824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符某甲组织车辆将买来的2757.5立方米河砂转卖至东方*丙有限公司,得款14万余元。
二、 2017年底至2018年8月份,冯某甲安排管工卢某某(已不起诉),将部分河砂卖给陈某甲(已不起诉),根据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意见,该部分河砂价值170192.1元,陈某甲将河砂囤放、过滤后,转卖给海南*丁有限公司,得款5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书、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购砂对账单、付款申请单、收据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符某乙、卢某某、符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等综合性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河道疏浚过程中,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将河砂卖给他人谋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 江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