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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6231998********,回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滨州市无棣县**镇段**村**号,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路**房处,推开板房东侧未锁的窗户爬进板房内,从收银台抽屉翻找出收银机钥匙,后使用钥匙打开收银机并将收银机内8000余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3、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力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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