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68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冯某某因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6日凌晨2时左右,莫某甲、黄某甲、徐某甲、徐某乙(上述四人均已判决)、张某某(不诉)及几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与陈某甲记、罗某甲、吴某某、黄某乙(上述四人均已判决)在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梁某某经营的AK酒吧内商量陈某甲记与谢某某打架赔偿一事。在协商过程中,陈某甲记、罗某甲与莫某甲发生争执,罗某甲拿酒杯砸某甲前面的桌子,莫某甲即叫黄某甲等人持枪、砍刀等准备殴打罗某甲等人,在场的梁某某(已判决)见状将黄某甲等人拦开,随后双方离开。至当日早上6时左右,莫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约陈某甲记到阳江市江城区东门南路新都汇广场打架,陈某甲记、罗某甲同意。之后,陈某甲记、罗某甲分别纠集了吴某某、黄某乙、陈某乙记、莫某乙、梁某某及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准备打架,由冯某某从市区四季酒店开车搭载吴某某、黄某乙过去新都汇打架。期间,陈某甲记还致电一男子(身份未清,在逃)将用于打架的枪支送至市区安达曼酒店附近。陈某甲记、罗某甲、梁某某等人在安达曼酒店附近等待男子送枪来时,遇见驾车运送砍刀等打架工具给莫某甲的张某某,陈某甲记等人叫停张某某车辆后,得知张某某是莫某甲叫来打架的并且车内有砍刀等工具,便从张某某驾驶的红色思域小车后尾箱中拿出准备打架的砍刀放在自己车内,之后放张某某离开,张某某便开车按照与莫某甲约定的地点找到莫某甲,与莫某甲一起等陈某甲记一方到来。陈某甲记等人在等待冯某某等人到来后分乘三辆车赶去新都汇广场。当去到新都汇广场路口时,莫某甲一方驾驶几辆小汽车将陈某甲记一方拦停。陈某甲记、罗某甲、吴某某、陈某乙记(已判决)、梁某某、黄某乙等人马上分别持枪、砍刀下车,莫某甲、黄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等人亦持砍刀下车与陈某甲记一方对峙。之后双方互相对骂,罗某甲持枪开枪发现枪支无法打响,陈某甲记、吴某某分别持枪开枪,莫某甲一方见状分头逃跑,陈某甲记、罗某甲、吴某某、陈某乙记、梁某某、黄某乙等人分别持枪、砍刀等工具去追打莫某甲一方未果,陈某甲记等人见无法找到对方人员后分别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同案人罗某乙、吴某某、黄某乙等证言证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4.被告人冯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与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持械斗殴,且积极参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冯某某自愿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传浩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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