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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102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村**组**号。1993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至2017年底,被告人冯某某先后在宁波市海曙区天一豪景、恒隆中心以天豪公司(未注册登记)名义从事放贷业务,并雇佣金某某、虞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催收人员,由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作为中介介绍借款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设置套路,收取平台管理费、家访费等费用,诱使被害人签订双倍金额或高于借款金额的借款协议、借条并进行拍照,制造虚高的资金流水,约定每周一期的还款期限,在被害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由催讨人员通过电话、上门言语威胁催讨,或被告人冯某某指使他人以两倍或高于借款金额的借条提起诉讼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支付高额利息费、逾期费、上门费等名目的虚高借款金额,从中骗取被害人钱财。现已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害人周某甲先后五次向天豪公司借款共计18万元(单位:人民币元,下同),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135770元,其中前两次通过王某甲介绍,王某甲收取中介费4800元,被告人冯某某等人诱使周某甲签下双倍金额的借条并拍照,周某甲共计还款314670元,2018年7月冯某某退还周某甲3万元,故周某甲实际被骗153700元。期间,陈某某、黄某某、虞某某等人先后通过电话或上门催讨迫使周某乙红还款。

2、2016年4月至7月,被害人彭某某先后两次向天豪公司借款共计35000元,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26600元,被告人冯某某诱使其签下双倍金额的借条,制造虚高的资金流水,以在其他平台有借款为由肆意认定违约,要求彭某某提早还款,彭某某共计还款37354元,实际被骗10754元。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与金某某等人向彭某某催讨,清偿后冯某某强迫彭某某下跪认错。

3、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被害人徐某某先后三次向天豪公司借款共计13万元,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85900元,被告人冯某某等人诱使徐某某签下双倍金额的借条并拍照,徐某某共计还款105080元,实际被骗19180元。期间,被告人冯某某指使虞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到天豪公司并进行催讨,指使吕姬某某(另案处理)用虚高借条提起虚假诉讼。

4、2017年3月,被害人周某丙向天豪公司借款2万元,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15120元,被告人冯某某等人诱使周某丙签下双倍金额借条,周某丙逾期未还款后,被告人冯某某指使他人电话、上门催讨,周某丙共计还款21480元,实际被骗6360元。

5、2016年3月,被害人顾某甲向天豪公司借款1.2万元,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8128元,被告人冯某某诱使顾某甲签下高于1.2万的借条,顾某甲逾期未还款后,被告人冯某某指使他人电话及上门催讨,并指使他人对顾某甲提起虚假诉讼,顾某甲共计还款23180元,实际被骗15052元。

6、2016年6月至10月,被害人桑某甲多次向天豪公司借款共计12万元,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80000元,其中前两次通过王某甲介绍,王某甲收取中介费4080元, 被告人冯某某诱使桑某甲签下双倍金额的借条,桑某甲逾期还款后,被告人冯某某指使他人电话及上门催讨,桑某甲共计还款120720元,实际被骗44800元。

7、2017年4月,被害人阮某某向天豪公司借款3万元,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22140元,被告人冯某某诱使阮某某签下双倍金额借条并拍照,阮某某逾期还款后,被告人冯某某指使他人电话及上门催讨,阮某某共计还款35840元,实际被骗13700元。

8、2017年2月至3月,被害人张某甲两次向天豪公司借款共计3.5万元,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27160元,被告人冯某某诱使张某甲签下双倍金额借条并拍照,后张某甲共计还款44040元,实际被骗16880元。

9、2017年4月至6月,被害人柴某某两次向天豪公司借款共计6万元,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37560元,被告人冯某某等人诱使柴某某签下双倍金额借条,柴某某逾期还款后,被告人冯某某指使他人电话及上门催讨,柴某某共计还款41660元,实际被骗4100元。

10、2016年4月,被害人王某乙强向天豪公司借款1.5万元,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12000元,被告人冯某某等人诱使王某乙强签下双倍金额借条,王某乙强逾期还款后,被告人冯某某指使他人上门催讨,王某乙强共计还款19090元,实际被骗7090元。

11、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害人竺某某多次向天豪公司借款共计27.5万,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197880元,其中第一笔通过王某甲介绍,王某甲收取中介费500元,被告人冯某某诱使竺某某签下双倍金额借条,竺某某逾期还款后,被告人冯某某指使他人电话、上门催讨,竺某某共计还款253722元,实际被骗56342元。

12、2016年4月,被害人应某某向天豪公司借款2万元,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16000元,被告人冯某某诱使应某某签下双倍金额借条,应某某逾期还款后,陈某某、黄某某上门催讨,应某某共计还款32650元,实际被骗16650元。

13、2016年6月,被害人唐某某向天豪公司借款3万,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22320元,被告人冯某某诱使唐某某签下双倍金额借条,唐某某逾期还款后,陈某某、黄某某上门催讨并言语威胁,唐某某共计还款46040元,实际被骗23720元。

14、2016年2月至2017年10月,被害人姚某甲多次向天豪公司借款共计44万元,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349546元,被告人冯某某等人诱使姚某甲签下双倍或高于借款金额的借条,后姚某甲还款共计492187元,实际损失142641元。

15、2016年3月,被害人王春成向天豪公司借款4万元,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26900元,被告人冯某某等人诱使王春成签下双倍金额借条并拍照,王春成共计还款26800元,逾期未还款后,被告人冯某某指使他人电话催讨,指使吕姬某某用双倍借条提起虚假诉讼。

16、2017年4月,被害人邹某某向天豪公司借款3万元, 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2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等人诱使邹某某签下双倍金额借条并拍照,邹某某逾期还款后,被告人冯某某指使他人催讨,邹某某共计还款8520元。

17、2017年3月至5月,被害人周某丁多次向天豪公司借款共计5.5万元,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39590元,被告人冯某某诱使周某丁签下双倍金额借条,周某丁逾期还款后,虞某某上门催讨,周某丁共计还款25660元。

18、2016年3月,被害人张某乙向天豪公司借款2万,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17000元,被告人冯某某诱使张某乙签下高于借款金额的借条,张某乙逾期还款后,陈某某、黄某某、金某某上门催讨,张某乙共计还款6294元。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诈骗既遂金额共计5309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银行卡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借款协议、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查封决定书及协助查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周某戊、周某丙、顾某乙、倪某某、李某某、陆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珠、周某己、沈某某、王某丙、姚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彭某某、顾某甲、张某乙、阮某某、张某甲、柴某某、邹某某、周某丙、桑某甲、徐某某、竺某某、王某乙强、应某某、周某丁、王春成、唐某某、姚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参与人虞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王某甲、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套路贷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六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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