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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执行局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1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区东海街道泰禾广场3楼星际传奇游戏厅,趁被害人黄某某打游戏之机,将黄放在旁边游戏机上的1部灰色苹果11ProMax手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567元。案发后,被害人即报警。次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区城东第一医院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提取的赃物已由被害人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由被害人领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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