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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江武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冯江武,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市晋安区**路**餐饮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乡**村**屯**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江武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2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江武酒后骑电动车至福州市晋安区连洋路与福光南路路口远洋派出所远中警务室附近的人行道处,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刘某甲产生口角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二人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冯江武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刺被害人刘某甲左侧胸部及左手手臂,在刘某甲昏迷倒地后,被告人冯江武继续用脚踢踹刘某甲身体,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冯江武持刀对二人进行言语威胁,后冯江武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2019年8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江武在福州市晋安区上洋路9号诸葛烤鱼店门口,与被害人蒋某某产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冯江武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刺被害人蒋某某腹部,造成蒋某某腹部开放性刀刺伤、小肠多处贯通性破裂、弥漫性粪性腹膜炎、小肠系膜出多处破裂、后腹膜血肿、创伤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七级伤残。被告人冯江武被在场群众围堵,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时所穿衣物、凶器小刀的物证照片;

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附页、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接警单详情、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院病历、报告单等书证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冉某某、梁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江武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4382号检验报告、榕公鉴〔2019〕4381号鉴定书、榕公鉴〔2019〕4967号鉴定书、榕公鉴〔2019〕5157号鉴定书、榕公鉴〔2020〕291号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江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江武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七级伤残及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江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江武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江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中

检察官助理:刘秋铌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江武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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