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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沁受贿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公刑诉〔2018〕559号

被告人冯沁(曾用名任菊),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71********,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院工作人员,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家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4日被绵阳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沁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调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冯沁与特定关系人谭某某(冯沁情夫,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谭某某担任四川省**厅副厅长、巡视员的职务便利,寻找优质科技型企业,由冯沁出面持有相关科技公司的干股,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科技公司申报国家科技项目提供帮助,待相关科技公司成功申报国家科技项目、公司价值增值之后,由冯沁以退股等名义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判,兑现经济利益,以达到从相关科技公司获得巨大经济利益的目的。冯沁、谭某某以此方式索取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都**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和四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共计2830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索要甲公司2000万元

2005年底,谭某某通过时任四川省**厅**处处长高某某介绍,了解了甲公司的太阳能项目,经亲自考察认为该项目技术领先,前景看好,便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和监事李某某推荐被告人冯沁,称其有能力成功帮助甲公司将太阳能项目成功申报国家科技部“863项目”。由冯沁出面与黄某某和李某某谈判,冯沁索要并持有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20%干股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协调四川省**厅、国家**部关系,成功帮助甲公司将“高倍MW级聚光型并网电站及关键设备研制”项目获得国家科技部“863项目”立项,并分三次获取国家专项资金共计1400万元,公司品牌价值大增。2009年底,冯沁与谭某某得知四川汉龙集团准备向甲公司注资3亿元并要求甲公司对股权进行整合,便以冯沁所持关联公司股份为筹码,由冯沁出面与黄某某、李某某谈判退股事宜,甲公司最终同意给付冯沁税后2000万元作为退出20%股份的要求。2010年1月4日,谭某某陪同冯某某与李某某见面,李某某向冯沁中信银行卡转账2000万元。

二、索要乙公司580万元

2006年至2010年,谭某某通过时任四川省**厅**处调研员程某某介绍,考察了解成都乙公司“基于北斗卫星移动通信实验系统研究开发项目”,认为该项目技术领先,前景看好。便向乙公司负责人推荐被告人冯沁,称其有能力成功帮助乙公司申报国家科技部“863项目”。由冯沁出面与乙公司高层谈判索要20%干股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协调四川省**厅、国家**部关系,成功帮助乙公司将该项目申报为2008年国家科技部“863项目”, 乙公司于2009年和2010年获得该项目课题经费共计2779万元。申报项目期间,为规避风险,冯沁和谭某某商议将冯沁持有的20%股份转为暗股,由乙公司其他股东代持。冯沁与谭某某共谋,2010年向乙公司索要80万元,由冯沁以购房缺钱为由向乙公司财务总监王某某借款500万元直接用于支付购房款。具体是:

1.2009年下旬, 乙公司收到国家“863项目”第一笔专项资金1390万元后,冯沁与谭某某共谋以感谢**部相关人员为由向甲公司索要感谢费。2010年1月10日,王某某和其妹到北京给谭某某送80万元现金。此款由冯沁妹夫杨某从谭某某处拿走后交给冯某某

2.2010年8月,冯沁和谭某某得知乙公司获得某某招商集团1亿元股权投资款,冯沁便以购买成都市新津县花园镇龙湖长桥郡别墅缺钱为由告知王某某欲借款500万元,后王某某将乙公司500万元转账到周某中信银行卡账号,并于2010年9月27日以周某中信银行卡为冯某某刷卡支付购房款500万元。2011年底,乙公司因违规使用“863项目”资金被国家**部调查,为掩盖罪行,谭某某安排冯沁于2011年12月和2012年4月分两次将500万元退还给乙公司。

三、索要丙公司250万元

2007年至2010年,谭某某通过被告人冯沁认识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后推荐冯沁帮助钟某某将该公司“环境友好型油墨、树脂及复合胶关键技术研究与产业化”项目申报国家十一五支撑项目计划。冯沁出面向钟文军索要丙公司10%的股份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协调四川省**厅、国家**部关系,于2009年成功帮助丙公司申报国家**部“十一五支撑计划”项目,获得专项资金1939万元。资金到位后,冯沁与谭某某商量,冯沁出面多次与钟某某谈判退股事宜,期间,冯沁多次向钟某某索要现金共计130万元,另钟文军同意支付冯沁10%的股权转让费120万元,并于2010年8月16日扣除溢价税费后向冯沁建设银行卡转账116万元。

案发后,已向被告人冯沁追缴赃款28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公司工商登记、银行交易记录、股权转让协议、申报项目资料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沁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沁到案后积极退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刚

2018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沁现关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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