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冯波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459号 

  被告人冯波,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冯波和甘某甲(已判刑)、甘某乙、李某某(均未到案)驾乘三辆摩托车前往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五华山玩耍,在下山返回途中,发现被害人冯某某将一辆价值9098元的黑色本田牌WH150-2型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四人共谋后将该车盗走。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冯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冯波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车辆登记证书、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甘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冯波的供述与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波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波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王  康

                          检察官助理 罗钰

                           2020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冯波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