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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浩、王某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诉刑诉〔2019〕600号

被告人冯浩,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乡**村**组**号。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建雄,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2********,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乡**村**组**号附**号。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乡**村**组**号。2019年8月17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浩、王建雄涉嫌组织卖淫罪,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冯浩邀约被告人王建雄开足浴店,同年7月2日,冯浩、王建雄在西昌市文汇路一门面以“沐康浴足”为店名开始经营,冯浩招聘被告人王某某看守店面,冯浩、王建雄招募卖淫人员李某甲,李某甲又介绍卖淫人员李某乙、马某某到“沐康浴足”店以498元、598元不等的标准从事口交卖淫活动。王某某在“沐康浴足”店从事接待、收款、记账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将营业额通过现金、微信方式上交给王建雄,王建雄再将工资发放给卖淫人员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冯浩、王建雄规定:禁止卖淫过程中和男性顾客性交,避免被公安机关发现,违反规定罚款3000元并立即开除。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冯浩、被告人王建雄组织经营、被告人王某某协助管理的“沐康浴足”店共计卖淫147人次,非法获利73524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同年9月22日,被告人冯浩、王建雄到外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浩、王建雄共同以雇佣、容留的手段,控制三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充当接待人员、管账人员,对组织卖淫活动起帮助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浩、王建雄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浩、王建雄、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映萍

2019年12月31

附:

    1.被告人冯浩、王建雄、王某某被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8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三被告人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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