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冯浩,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栋**单元**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号附**号)。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浩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冯浩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步行街新世纪超市旁的农贸市场,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之际,徒手从刘某某上衣口袋扒窃一部蓝色华为荣耀8X手机,后离开现场将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7元。
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冯浩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浩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浩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浩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冯浩盗窃所得系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荣奇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冯浩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侦查案卷三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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