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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海潮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冯海潮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号。被告人冯海潮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海潮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海潮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海潮,听取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海潮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利用其发现的**银行系统的支付、退款系统缺陷,使用自己持有微信和支付宝账户及信用卡,向其在**银行苏州**支行办理的吴中区**水果店收款二维码进行扫码支付后,先将上述二维码关联的**银行卡收到的上述支付款项转走,再在**银行企业银行APP软件中进行退款操作,利用**银行系统的缺陷获取退款资金。被告人冯海潮使用上述方法共窃得被害人单位**银行苏州**支行的资金人民币17464525.3元,后用于购买房产、汽车、手机号码及其他消费、支出。  

1.书证:银行挂账明细表、户籍资料等;

2.证人戴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海潮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博 学

2019929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冯海潮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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