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702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圩**号(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头**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重新犯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冯某某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4、5月份的一天,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江阴市**镇**村**村**号二楼南侧房间被害人吴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5900元。
2.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5月7日下午,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江阴市**镇**路**号被害人王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550元。次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该笔盗窃事实,并退赔人民币550元。
3.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下午,在江阴市**镇**路**号被害人柴某某家借用充电器为电瓶车充电时,乘隙窃得软中华香烟11包,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扣押、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第一、二笔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宁宇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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