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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金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冯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0日、自2020年3月2日至同年3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 日至7月28日期间,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至云梦县义堂镇、云梦县沙河乡、孝南区三汊镇、孝南区祝站镇等地,采取由金某某驾车并望风、冯某选定作案目标并入户盗窃的模式,作案9起。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冯某进入位于云梦县**镇**村**组的被害人熊某甲家中,盗窃1个916k金戒指(购买价格2099元)、1个铂金戒指。

2.2019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冯某进入位于云梦县**镇**村**组的被害人熊某乙家中,盗窃一条黄金项链(购买价格2897元)。

3.2019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冯某进入位于云梦县**乡**村**湾**号的被害人罗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左右。

4. 2019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冯某进入位于云梦县**乡**村**组的被害人喻某某家中,盗窃1对黄金耳环、1个黄金戒指。

5.2019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冯某进入位于孝感市孝南区**镇**村的被害人程某某家中,盗窃4包硬绿黄鹤楼香烟、1个916k金戒指、一些银首饰。

6. 2019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冯某进入位于孝感市孝南区**镇**村的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盗窃1条黄金项链、1对黄金耳环、1个黄金戒指。

7. 2019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冯某、金某某欲进入位于孝感市临空经济区**乡**村**湾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进行盗窃,因被他人发现逃走。

8.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冯某进入位于孝感市临空经济区**乡**村**湾**号的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2条软蓝黄鹤楼香烟、2条硬绿黄鹤楼香烟、1条硬红黄鹤楼香烟以及近5000元的现金。

9.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冯某进入位于孝感市临空经济区**乡**村**湾**号1栋的被害人夏某某家中,盗窃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戒指(购买价共4950元)。

2019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金某某至武汉市江岸区**路**寄售行,将从喻某某家盗窃的1个黄金戒指、从熊某甲家盗窃的1个铂金戒指、来源不明的2个750k金戒指和1条950k铂金项链售出,获利2400元。

2019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至广水市应山**街**号的**珠宝店,将从熊某乙家盗窃的1条黄金项链、从喻某某家盗窃的1对黄金耳环以及一些其他的黄金首饰换购了一条81.93克的足金黄金项链。

2019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冯某、金某某至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将从刘某某家盗窃的2条软蓝黄鹤楼香烟、2条硬绿黄鹤楼香烟、1条硬红黄鹤楼香烟销赃,获利1570元。后二人至武汉市江岸区**路**寄售行,将从冯某某家盗窃的1条黄金项链和1个黄金戒指、从熊某甲家盗窃的1个916k金戒指、从程某某家盗窃的1个916k金戒指以及来源不明的1对750k金耳环出售,获利9000元。

之后,被告人冯某至湖北省广水市**路的一家金银首饰回收店,将从夏某某家盗窃的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戒指销赃,获利2700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冯某、金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亲属代其退赃两次,共计5000元。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冯某亲属代其退赃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首饰照片、微信支付截图、销售清单、退赃笔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金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金某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冯某为主犯,金某某为从犯,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金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勇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金某某现均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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