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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直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冯直,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单元**,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幢**。因吸食毒品,2014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2019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12月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20日决定再次移送本院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冯直接到购毒人何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微信后,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当日16时许,冯直驾驶其于2019年10月31日从重庆市亚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得朋友王某某委托该公司代为租赁的渝GB****轿车,来到重庆市涪陵区泽胜温泉城南马山出口“乐口福超市”附近,将净重0.9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何某某,随后二人离开。不久,民警将何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冯直驾车来到御景江都门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该车内手扶箱中的钱包内查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5克。

被告人冯直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清单、通行记录、卡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直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19]3979号检验报告;

5.指认、辨认、称重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直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贩卖2.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直刑罚执行完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直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谭艳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冯直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抓获及毒品称重等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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