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公刑诉〔2018〕65号
被告人冯秀仁(绰号“冯大白话”),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5号**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17年12月1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2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秀仁涉嫌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18年2月13日向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二)项之规定,于2018年3月1日将本案报送至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4月10日至5月16日、2018年6月14日至7月2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4月2日至4月16日、2018年8月27日至9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4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冯秀仁酒后持斧子到牙克石市博客图镇其前妻于某甲家,在室内走廊北侧卧室内,与于某甲母亲卢某某发生争执,冯秀仁将卢某某拽到走廊南侧卧室内,先将其推倒,而后持斧子击打卢某某头部一下,致被害人卢某某头部左枕部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当晚19时许,被害人于某甲回家,被告人冯秀仁强行将于某甲拽到西侧卧室北侧床上,使用绳子、电话线、手铐将于某甲捆绑在床上后,强行与于某甲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于某乙、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秀仁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于某乙辨认笔录、被告人冯秀仁指认案发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冯秀仁同步录音录像、冯秀仁指认案发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冯秀仁辨认作案工具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秀仁酒后持斧子砍击被害人头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二条;被告人冯秀仁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丽艳
2018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冯秀仁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5张。
3.被害人近亲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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