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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秋平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冯秋平,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码5111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户籍地夹江县******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6月27刑满释放。于2020年7月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秋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8时14分,吸毒人员喻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冯秋平,向其购买300元的冰毒。当日19时许,冯秋平在夹江县漹城镇迎春南路乐山电力公司外交易时被夹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喻某某手中查获冰毒疑似物1小包,从冯秋平手中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经称量,从喻某某处查获的1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36克。

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秋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秋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秋平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秋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秋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秋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冯秋平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菁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秋平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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