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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育伟盗窃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冯育伟,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西畴县**乡**村民委**村**号,2015年1月9日因盗窃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刑满释放;2016年1月29日因盗窃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育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冯育伟,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育伟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冯育伟伙同“马某某”(身份信息不详) 窜至砚山县平远镇东平路,将赵某某放在双肩背包侧边口袋里的一部金属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后被被害人赵某某发现并抓获,经砚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壹仟玖佰元整(¥1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育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天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冯育伟现在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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