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23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的灰色开瑞牌小型面包车,沿武汉市江汉区二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江汉区发展大道马场二路路口时,遇见公安机关设卡检查,遂停车从驾驶位换至后排座位,并要求副驾驶位同车人员黄某某换至驾驶位,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当场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经司法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驾驶资格查询情况说明、涉案车辆信息、行驶证、抓获及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XZ0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资格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联系电话1372036****;
2.移送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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