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751号
被告人冯苗苗,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幢**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苗苗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冯苗苗通过网络购进大量散装减肥胶囊,在明知该减肥胶囊含有西布曲明等非法添加物,服用后对人体有明显副作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以每组900元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并发展阮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下线。其中,被告人冯苗苗将该减肥胶囊包装后以“中药软胶囊”等名称,以270至350元每组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阮某某,共三千余组,金额96万余元。经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被告人冯苗苗销售的减肥胶囊中检出非法添加物西布曲明。
2019年7月12日,冯苗苗在其家中被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苗苗的供述和辩解、分案起诉被告人阮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苗苗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8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冯苗苗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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