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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路学盗窃、诈骗案)_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冯路学,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组**号。2005年5月19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5月26日,因盗窃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18日,因盗窃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122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与网友陈某某相约在南江县城见面。冯某某见陈某某穿戴的贵重首饰,遂萌生了盗窃的念头。当日午饭后,冯某某与被害人在宾馆房间发生性关系时,冯某某以怕损坏首饰为借口,骗得陈某某将首饰取下放在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当日晚,冯某某请被害人在集州街道红塔烧烤店吃晚饭。18时许,冯某某趁陈某某上厕所之机,主动帮陈某某拿上雨伞,背上单肩包,并向陈某某谎称在店外等候。冯某某结完帐后,迅速离开烧烤店,将包内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镶合成红宝石项链吊坠、一个黄金手镯、一枚黄金戒指和一部OPPO手机占为己有,将单肩包丢弃。经南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4元,黄金耳环、黄金项链、黄金镶合成红宝石项链吊坠、黄金手镯、黄金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18752元。

2019年11月20日,**街道(原**镇)居民袁某某准备装修自己的老住房。袁某某女儿张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告诉张某某其亲戚会装修,张某某要求冯某某装修总价款控制在2万以内,完工后结算工程款。之后,冯某某隐瞒与张某某之间的口头协议,以收取装修保证金、定购装修材料为由,骗取袁某某现金12000元。诈骗得手后,冯某某将钱用个人挥霍。袁某某多次向其索要钱款,冯某某均以各种借口搪塞。后,冯某某又以安电线电钻损坏需要维修为由,骗取袁某某现金700元。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被盗财物全部追回,被告人冯某某家属代为退还赃款12700元并取得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盗物品检验检测报告、被盗物品价格认定被盗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被告人辩认笔录;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自立

检察官助理:赵文军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羁押在南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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