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冯运标,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9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就弟,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省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巷**号,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3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吴维波,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省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巷**号,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3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饶平县**镇**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道**幢**室。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饶平县**镇**巷**号,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3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运标、莫就弟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8日将本案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同年12月9日,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将本案交回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和同年3月1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冯运标、莫就弟、吴维波、李某某、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起,詹某乙、詹某丙(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成立上海辅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键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指使被告人冯运标、莫就弟、吴维波注册或者从他人处变更公司,向税务机关申领多家公司的空白发票后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对外出售,指使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詹某甲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詹某乙、詹某丙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进行销售牟利,共2,826份,票面额累计人民币283,341,440.18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冯运标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帮助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24份,票面额累计152,239,021.26元。被告人莫就弟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帮助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77份,票面额累计128,505,227.17元。被告人吴维波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帮助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5份,票面额累计2,597,191.75元。
2.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詹某乙、詹某丙将上述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对外进行销售牟利,共1,102份,票面额累计354,135,374.80元。其中,被告人冯运标于2018年12月期间,帮助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共375份,票面额累计106,376,663元。被告人莫就弟于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帮助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共227份,票面额累计154,760,321.8元。被告人吴维波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帮助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共500份,票面额累计92,998,390元。
3.虚开发票罪
詹某乙、詹某丙在获取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指使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詹某甲向本市及外省市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41,150份,虚开金额累计3,139,808,165.12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参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2,217份,虚开金额累计926,317,600.24元。被告人詹某甲于2019年2月起参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5,121份,虚开金额累计272,818,121.99元。被告人冯运标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帮助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7,231份,虚开金额累计1,364,927,493.77元。被告人莫就弟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帮助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4,816份,虚开金额累计1,102,004,142.38元。被告人吴维波于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帮助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9,103份,虚开金额累计672,876,528.97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吴维波、莫就弟、詹某甲在上海市普陀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9日,被告人冯运标在广西省兴业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冯运标、莫就弟、吴维波、詹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同案关系人詹某丙、詹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冯运标、莫就弟、吴维波分别参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发票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李某某、詹某甲参与虚开发票的具体情况。
2. 同案关系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取了被告人处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3.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搜查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车辆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詹某乙、詹某丙等人位于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号*室的作案地点扣押作案使用的公司资料、增值税普通发票二百七十份等物品。
4.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詹某乙、詹某丙处扣押他人姓名身份证件等物品。
5. 公安机调取的由税务机关提供的购票记录、税务机关整理的领购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冯运标、莫就弟、吴维波领购发票详情,以及虚开的具体情况。
6.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第一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证抵扣证明、关于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移送案件线索函及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清单等,证实詹某乙、詹某丙等人所控制的公司犯罪的具体情况。
7.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司会鉴字[2019]第49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发票的份数及金额情况。
8. 被告人冯运标、莫就弟、吴维波、李某某、詹某甲的历次供述,证实被告人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9.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0.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年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运标、莫就弟、吴维波、李某某、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运标、莫就弟、吴维波帮助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运标、莫就弟、吴维波帮助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应当以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运标、莫就弟、吴维波、李某某、詹某甲帮助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运标、莫就弟、吴维波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运标、莫就弟、吴维波、李某某、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运标、莫就弟、吴维波、李某某、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运标、莫就弟、吴维波、李某某、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冯运标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对其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莫就弟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其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吴维波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对其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詹某甲以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谈倩
检察官:胡蝶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冯运标、莫就弟、吴维波、李某某、詹某甲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与詹某乙案件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五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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