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冯远俊,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02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区**路**号大院**号**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远俊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黄某某和李某某(均另案起诉)均有吸食毒品海洛因,黄某某知道冯远俊能找到毒品海洛因(1000元/每克),遂与李某某商议合资向冯远俊购买。2019年6月9日,李某某出资250元,黄某某出资180元,由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30元给冯远俊,后冯远俊通过快递将毒品从茂名市寄至黄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的住处。
同年6月12日,李某某出资450元,经由黄某某微信转账付给冯远俊,为安全起见,黄某某将收件地址改为李某某工作地址:惠州市惠城区**路**城**馆**楼**瓷砖店。后冯远俊通过快递将毒品寄至上址,由李某某签收。
同年6月17日,李某某出资900元,经由黄某某微信转账付给冯远俊,后冯远俊通过快递将毒品寄至上址,由李某某签收。
同年6月24日,李某某出资1000元,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900元给冯远俊,后冯远俊通过快递将毒品寄至上址,由李某某签收。
同年7月17日,李某某在广东茂名老家,其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黄某某,黄某某出资200元,后由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冯远俊,并让冯远俊将毒品交给李某某带回惠州。尔后,李某某与冯远俊见面交易,李某某添加了冯远俊的微信号,用于日后联系。
同年7月23日、7月27日、8月4日、8月9日、8月13日、8月16日、8月31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别支付毒资1000元、850元、500元、550元、500元、500元、500元向冯远俊购买毒品海洛因七次。冯远俊均通过快递将毒品寄至李某某工作地址,由李某某签收。
同年9月9日,黄某某在广东茂名老家,其询问李某某是否要购买毒品吸食。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黄某某,黄某某自己出资300元。黄某某与冯远俊见面后,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50元,现金支付50元,向冯远俊购买了500元的毒品海洛因。次日凌晨3时许,黄某某回到惠州,在李某某的住处瓜分了购得的毒品,并一同吸食。9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用纸币包裹的可疑白色粉末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04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立案材料;物证;书证;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犯罪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远俊贩卖毒品海洛因13次,重约8.6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远俊系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跃东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冯远俊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四卷,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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