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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雷合同诈骗案)_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公诉刑诉〔2020〕Z89号

被告人冯雷,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10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7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雷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7月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7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雷和陈某甲(另案处理)是夫妻关系,两人是安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冯雷、陈某甲伙同张某甲、胡某甲(另案处理)以上述公司作为融资平台,通过协助被害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担保贷款等融资业务为手段,故意在合同中设置各种障碍条款,使被害人根本不可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进而以被害人违约为借口,骗取被害人所支付的服务费。此外,王某甲、李某甲、陈某乙、毛某某、王某乙、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其他融资平台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的服务费。被告人冯雷、陈某甲以提供资金方式与王某甲、李某甲、陈某乙等人合作,从中获取高额回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份,被害人陈某丙所在的慈溪市坎墩**自行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公司)有资金需求,通过中间人杨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到福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资。陈某乙与陈某丙合同约定由**公司安排第三方为**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定期存单,协助**公司在银行办理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后,**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冯雷和陈某甲出资人民币500万元,由陈某丁(另案处理)到银行办理定期存单,陈某丁拒绝在银行质押合同上签名,导致贷款不成功。

2.2016年1月份,被害人侯某甲所在的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资金需求,通过中间人介绍到福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资。陈某乙与**公司代表侯某乙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协助**公司在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后,**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冯雷和陈某甲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开出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随后,侯某乙和张某乙一起到银行,张某乙在未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手续的情况下,要求银行出具承兑汇票的托管凭证和贷款的合同。由于银行无法出具,张某乙随即离开。经侯某甲、侯某乙多次追讨,张某乙仅退回人民币40万元。**公司实际被骗人民币50万元。

3.2016年6月份,被害人叶某某所在的景德镇柳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有资金需求,通过中间人孙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到被告人冯雷实际控制的**公司融资。冯雷与叶某某、薛某某、王某丙等人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农业公司提供人民币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协助**农业公司在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后,**农业公司将服务费人民币45万元支付给被告人陈某甲。冯雷安排的人员到了银行后,却一直不配合验票和办理质押手续,还以有急事为由先行离开。随后,叶某某、薛某某、王某丙等人来到**公司要求退还服务费,但冯雷一直避而不见并拒不退还服务费。

4.2016年11月份,被害人徐某甲所在的南皮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资金需求,通过中间人苗某某、宫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介绍到被告人冯雷实际控制的**公司融资。张某甲与徐某甲等人合同约定由**公司的关联企业为**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协助**公司在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后,**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70万元。陈某甲出具了收款收据。张某甲将开出的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徐某甲等人验票后,**公司又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0万元。由于银行拒绝出具在承兑汇票到期前退回承兑汇票给出质人的承诺,张某甲以**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拒不退还服务费。

5.2017年7月份,被害人韩某甲所在的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资金需求,通过中间人康某某绍到被告人冯雷实际控制的**公司融资。张某甲、胡某甲、陈某丁(另案处理)与韩某甲合同约定由**公司的关联企业为**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协助**公司在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后,**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60万元。韩某甲携带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和银行沟通,银行表示合同中所约定开出的“不可转让”的银票无法贷款。后张某甲、胡某甲以**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只退回人民币30万元。**公司实际被骗人民币30万元。

6.2017年10月份,被害人王某丁所在的太仓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资金需求,通过中间人姜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到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资。李某甲与王某丁合同约定由**公司的关联企业为**公司提供人民币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协助**公司在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王某甲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冯雷和陈某甲出资,以**公司的名义,开出一张标明“不可转让”的人民币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李某甲仅向王某丁出示银行承兑汇票的截图,一直拒绝将银行承兑汇票发送至**公司的银行账户。李某甲还安排毛某某、王某乙到**银行了解情况。随后,李某甲以**公司无法提供银行合同为由认定**公司违约,拒不退还服务费。

7.2017年12月份,被害人戚某某所在的呼伦贝尔市**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资金需求,通过中间人王某戊(另案处理)介绍到被告人冯雷实际控制的**公司融资。戚某某、唐某某等人与冯雷、张某甲商议后,以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冯雷、张某甲在合同中约定由**公司的关联企业为**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协助**公司在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签订相关合同后,**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0万元至陈某甲个人银行账户。张某甲将**公司开出的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截图交给戚某某后,**公司又支付服务费人民币40万元至陈某甲个人银行账户。随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丁(另案处理)以**公司无法提供银行合同为由认定**公司违约,拒不退还服务费。

8.2017年12月份,被害人李某乙所在的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资金需求,通过中间人宗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到被告人冯雷实际控制的**公司融资。陈某丁(另案处理)、宗某某与江某某、胡某乙合同约定由**公司的关联企业为**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协助**公司在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后,**公司将服务费人民币110万元转账至陈某甲个人账户。**公司开出了一张标明“不可转让”的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于“不可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无法在银行办理质押贷款,江某某、胡某乙到**公司要求重新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张某甲表示需要重新交服务费才能再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公司以**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拒不退还服务费。

9.2018年1月份,被害人史某某所在的张家港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资金需求,通过中间人徐某乙、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介绍到广州**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资。胡某甲与史某某、张某丙合同约定由**公司的关联企业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为**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协助**公司在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后,**公司收到**公司通过刘某某账户支付的服务费人民币50万元。王某甲联系被告人冯雷和陈某甲筹措资金。冯雷、陈某甲出资开出了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史某某收到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截图后,**公司又收到**公司通过刘某某账户支付的服务费人民币50万元。2018年2月份,王某甲安排胡某甲、许某某到张家港办手续。随后,胡某甲以**公司无法提供银行合同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王某甲只退回人民币27万元。**公司实际被骗人民币73万元。

10.2018年2月份,被害人杜某某所在的晋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资金需求,通过中间人韩某乙、杨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介绍到广州**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资。胡某甲与杜某某合同约定由**公司的关联企业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为**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协助**公司在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后,**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0万元。王某甲联系被告人冯雷和陈某甲筹措资金。冯雷、陈某甲出资开出了一张标明“不可转让”的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杜某某看到前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截图后,又支付服务费人民币60万元。随后,王某甲、胡某甲以**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拒不退还服务费。杜某某多次要求退款,负责接待杜某某的张某甲表示拒不退费。

11.2018年4月份,被害人李某丙所在的福建**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资金需求,通过中间人戴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到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资。李某甲、王某甲与李某丙合同约定由**公司的关联企业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为**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协助**公司在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许某某核对并打印合同后让双方签名盖章,**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冯雷和陈某甲出资开出了一张标明“不可转让”的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来,李某甲、王某甲以**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拒不退还服务费。

12.2018年4月份,被害人王某己所在的内蒙古**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资金需求,通过中间人李某丁、宗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介绍到广州**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资。王某甲、张某甲与王某己合同约定由**公司的关联企业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为**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协助**公司在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后,许某某使用刷卡机收款,**公司支付费用人民币19.8万元。被告人冯雷和陈某甲出资开出银行承兑汇票。随后,王某甲、张某甲以**公司未能提供银行合同为由认定**公司违约,拒不退还服务费。

13.2018年7月份,被害人张某丁所在的北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资金需求,通过中间人姜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到广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资。李某甲、毛某某与张某丁合同约定由**公司的关联企业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协助**公司在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后,**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50万元。王某甲联系被告人冯雷和陈某甲筹措资金。冯雷、陈某甲出资开出了人民币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张某丁收到李某甲提供的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截图后,**公司又支付服务费人民币40万元。随后,李某甲以银行贷款合同与约定不符为由认定**公司违约,拒不退还服务费。

14.2018年9月份,被害人白某某所在的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资金需求,通过中间人“董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到广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资。李某甲、毛某某与白某某合同约定由**公司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形式借款人民币3亿元给**公司后,**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0万元。李某甲联系被告人冯雷和陈某甲筹措资金,并安排胡某甲、毛某某陪同陈某甲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银行**支行开户并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后胡某甲以**公司的尽调报告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办理委托贷款,陈某甲在存款的第二天立即把钱转走。经多次沟通,李某甲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拒不退还服务费。

15.2018年10月份,被害人王某庚所在的吉林省**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有资金需求,通过中间人张某戊、车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介绍到广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资。王某庚与李某甲商议后,以通河县**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李某甲在合同中约定由**公司的关联企业为**公司提供人民币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协助**公司在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签订相关合同后,**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冯雷和陈某甲出资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李某甲只将银行承兑汇票截图给王某庚。由于该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在系统中点击发送,王某庚一直未能在银行系统中查询到银行承兑汇票的信息。李某甲安排王某乙到**银行**支行了解**公司贷款的审批情况,并以**公司贷款的手续未办妥为由,拒绝发送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支行的行长马某某、副行长徐某丙先后来到广州,分别与李某甲、王某乙解释**银行**支行的审批权限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先质押后贷款程序。但李某甲、王某乙以银行合同与约定不符为由认定**公司违约,拒不退还服务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冯雷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扣押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  波

检察官助理:邓静文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冯雷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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