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冯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冯颢,曾用名:冯飞芳,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5********,汉族,大专文化,住如皋市**街道**城邦**幢**室,南通市**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冯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当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冯颢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自2020年8月9日、2020年10月2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如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9月2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冯颢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8月份,曹某某(另案处理)与南通**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并确定由王某某为曹某某面向社会公众融资,曹某某支付融资款的28%给王某某团队作为报酬。后王某某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许可、没有开展金融业务所需的《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通市区、如皋、海安等地设立分支机构,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冯颢自2015年1月起作为如皋地区负责人,通过招聘业务员对外“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12%至16.8%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公众购买南通**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理财产品、认购或购买南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权,先后向蒋某某、陈某某等96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39965916元。截止案发,未兑付本金合计人民币15629916元,实际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10190567.9元。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冯颢被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工商登记资料、资产委托管理合同、股权认购证、收款凭证、股权证、批单、存根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范某某、何某甲、米某某、蒋某某、陈某某、仇某某、胡某某、姚某某、何某乙、吴某某、何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颢及及同案犯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冯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颢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冯颢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颢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艳霞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冯颢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